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修正條文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修正條文
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條第二項規
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(以下簡稱本考
試),以筆試行之;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。
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、外國學生、僑生及港澳學生修畢師資培育
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,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
書,或中華民國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
前教育證明者,得依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類科別,報名參加本
考試。
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參加本考試:
一、有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剝削行為,經判刑確定或通緝
有案尚未結案。
二、有性侵害行為,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、性霸凌或行
為違反相關法令,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
大,經師資培育之大學、教育實習機構或有關機關查
證屬實。
三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第五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、應繳納之費用、考試日期與地點、成績
通知、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,應載明於報名簡章,由中央主管
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
機關 (構),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。
第六條 本考試類科、應試科目及其命題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於
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。
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,其餘應試
科目均為選擇題及非選擇題。
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至多一百分鐘外,其餘各應試
科目時間至多八十分鐘。
第七條 參加本考試者(以下簡稱報考人)於報名時,應繳下列費
件:
一、報名表。
二、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。
三、報名費。
四、國民身分證影本、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、居留或定
居之證明文件影本。
五、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影本。
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,其前項
第三款之報名費,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。
應屆畢業之報考人,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第一項第五款之修
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,得申請暫准報名。但至遲應於考試
放榜日十日前繳交;逾期未繳交不予錄取。
第八條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,考試前發現者,撤銷其應
考資格;考試時發現者,予以扣考;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,不
予錄取;考試通過後發現者,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;已發給教
師證書者,撤銷其教師證書;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司法機
關辦理:
一、冒名頂替。
二、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。
三、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。
四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,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
果。
五、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。
第九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;其符合下列各
款規定者為通過:
一、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。
二、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。
三、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。
缺考之科目,以零分計算。
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審查
通過者,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。
第十條 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時,得視身心障礙及特殊需求報考人實
際需要,在考場設施、考卷呈現、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
調整因應之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。
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條第二項規
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(以下簡稱本考
試),以筆試行之;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。
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、外國學生、僑生及港澳學生修畢師資培育
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,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
書,或中華民國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
前教育證明者,得依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類科別,報名參加本
考試。
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參加本考試:
一、有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剝削行為,經判刑確定或通緝
有案尚未結案。
二、有性侵害行為,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、性霸凌或行
為違反相關法令,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
大,經師資培育之大學、教育實習機構或有關機關查
證屬實。
三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第五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、應繳納之費用、考試日期與地點、成績
通知、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,應載明於報名簡章,由中央主管
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
機關 (構),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。
第六條 本考試類科、應試科目及其命題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於
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。
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,其餘應試
科目均為選擇題及非選擇題。
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至多一百分鐘外,其餘各應試
科目時間至多八十分鐘。
第七條 參加本考試者(以下簡稱報考人)於報名時,應繳下列費
件:
一、報名表。
二、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。
三、報名費。
四、國民身分證影本、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、居留或定
居之證明文件影本。
五、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影本。
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,其前項
第三款之報名費,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。
應屆畢業之報考人,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第一項第五款之修
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,得申請暫准報名。但至遲應於考試
放榜日十日前繳交;逾期未繳交不予錄取。
第八條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,考試前發現者,撤銷其應
考資格;考試時發現者,予以扣考;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,不
予錄取;考試通過後發現者,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;已發給教
師證書者,撤銷其教師證書;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司法機
關辦理:
一、冒名頂替。
二、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。
三、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。
四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,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
果。
五、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。
第九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;其符合下列各
款規定者為通過:
一、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。
二、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。
三、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。
缺考之科目,以零分計算。
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審查
通過者,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。
第十條 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時,得視身心障礙及特殊需求報考人實
際需要,在考場設施、考卷呈現、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
調整因應之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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